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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京报》诉“中文报刊”

2019-04-25 06:35 浏览次数:489作者:系统管理员

案例简介

案件回顾

据《新京报》报道,新京报的iPad版计划在2011年4月正式上线,但早在2010年8月,新京报社就发现iPad上运行的一款名为“中文报刊“的软件,未经授权使用了《新京报》的版面和内容,且每日实时更新。随后,新京报社授权下属网络公司派博在线公司向“中文报刊“软件开发者北京迈思奇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迈思奇公司)发函,要求停止侵权。由于迈思奇公司一直不予理会,且持续侵权,新京报社授权下属网络公司将其告上法庭,请求判令迈思奇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公开道歉,赔偿经济损失60。8万元。

据悉, 用户在苹果APP STORE上找到可供免费下载的“中文报刊“软件,将该软件下载到iPad上,即可在线阅读超过60家国内报纸的全部版面和内容,而且在每一份报纸的每一个版面下都加载了独立的广告条。该软件在iPad新闻类免费应用软件中居畅销榜第11位。

新京报社相关负责人表示,“很多报纸像《新京报》一样,是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窃取了内容。软件提供者以非法取得的内容增加自身平台的下载量和浏览量,从而达到赢利的目的,严重侵犯了报纸媒体的知识产权,并对报纸的发行、广告等实际利益造成严重威胁。这种行为无异于剽窃和盗版。“

据了解,在“中文报刊“软件“囊括“的报纸中,《羊城晚报》等媒体已明确表示从未授权该公司使用自己的版面和内容。《羊城晚报》技术中心负责人表示,该软件擅自转载使用的行为明显侵权,并且打开软件后能看到附带广告,说明该公司以他人拥有版权的内容为自己牟利。

对此,迈思奇公司商务部负责该软件运营的张先生解释称,上述媒体都在各自官网上公布了电子报,该软件不过是将公开的内容集成起来供用户免费阅读。虽然软件上附带了广告,但由于软件尚在测试期,并未投入商业运营。

德润律师事务所的刘家辉律师表示,点击“中文报刊“后,打开的页面上,未显示新京报等报纸的网址,仅出现报纸版面内容,而在页面下方却出现了该软件开发商的广告条,实质上是使用不属于自己的版权内容为自己牟取经济利益。这是侵犯新京报社著作权的行为,必须予以制止和赔偿。

《新京报》相关负责人表示,“《新京报》是一家具有全国影响力的媒体,如果迈思奇公司有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话,完全可以通过多种途径获取内容使用授权。但该公司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长期利用技术手段获取《新京报》的版面与内容,并以软件下载模式在iPad上进行二次传播,并在其自己的页面上发布广告盈利,严重侵犯了报纸版权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我们有理由怀疑,该公司在被诉之后不仅没有停止侵权行为,而是对服务器后台进行了重大修改,以达到混淆视听、规避侵权责任的目的“。

案件审理

4月25日,海淀区法院正式开庭审理《新京报》诉iPad“中文报刊“软件侵权案,由于4月26日是“世界知识产权日“,而本案又是目前已知国内首起针对iPad应用的版权诉讼,因此海淀法院特意将此案安排在中关村知识产权促进局举行,并邀请了百度等中关村知名企业列席旁听。

8月23日《新京报》刊文《擅用新京报内容 软件商判赔10万》报道了法院的一审判决结果。海淀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认定软件商构成侵权,判令其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10万元。法院根据迈思奇公司提供的软件使用说明,发现该公司虽然表示所提供内容的版权属于他人,但并未表明提供的是链接服务,也没有显示链接网站的信息,反而自己声明可提供下载等服务,并不以相关网站是否提供下载服务为限定条件。

因此法院认为,迈思奇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判令其立即停止侵权,并在判决生效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诉讼合理支出10万元。

案例讨论

专家评论


《新京报》对此案进行了连续的详细报道,并采访了多位专家学者。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信息网络与高新技术专业委员会主任董永森认为,虽然被告辩称尚未营利,但是否营利、营利多少只对赔偿数额有影响,不能掩盖其以增加浏览量、以广告营利为目的的初衷,也不影响对其侵权事实的认定。


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常务副总干事张洪波则表示,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等的将面临刑事追责,而根据《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五百件(部)以上的都属于上述情况


上海知识产权研究所常务副所长袁真富认为,这场著作权之争的典型意义在于伴随智能手机的发展,“中文报刊“软件的侵权形式可能成为新的动态,本案的判例对于传统媒体维权将有借鉴意义。


袁真富称以前的判例也曾将定向链接认定过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用户不需要接触纸媒的官方网站就能在他人网站上阅读,显然不正当地借用了原告的资源。


对于10万赔偿金额,袁真富表示,近些年来的著作权案赔偿金额都不高,这与当下的司法环境有关,使得维权成本与侵权所得显得不平衡。


文著协常务副总干事张洪波建议在修订后的《著作权法》中规定最低赔偿数额,但是对于上限的设定应足以对侵权盗版企业产生惩罚性作用,如是最低工资额的几十倍、如对侵权工具(设备、服务器)进行没收和暂扣,变补偿性赔偿为惩罚性赔偿。


展望未来


对于如何保护网络空间的知识产权,中国传媒大学法律系教师刘文杰认为,根本出路在于法律的完善。刘文杰认为,我国目前的网络侵权责任制度在相当程度上借鉴自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该法将在网络上寻找和确定第三人侵权信息的任务完全加给版权人,网站的注意义务被降到最低,这一思路在今天的网络环境下是否恰当值得反思。此外,“网站也是企业,计算的是成本与收益,侵权赔偿是它的成本,通过利用侵权制品吸引网络用户和广告主是它的收益。“如果成本过低,收益巨大,就会让网站不惜侵权以牟利。


网络对传统媒体,以及个体著作权人的网络侵权案件,最近几年非常常见。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副署长、国家版权局副局长阎晓宏介绍,这将是以后的管理重点。


北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有关负责人介绍,网络侵犯著作权案需要被侵权人举证,其中包括提供授权证明,进行网络截屏,了解网络流量等等,这些都是为了证明侵权给著作权人带来的实际损失。从目前看来,作者、出版社要证明自己的具体损失很困难,而根据《著作权法》规定,赔偿金额一般以可以证明的实际损失或者违法所得为限。因此,即便证明了侵权,要获得相应的赔偿也非常困难。


阎晓宏则表示,目前每年都开展一次网络领域的打击侵权盗版的行动。但由于技术原因,比如上传作品本身不是通过一个信息源传送,而是通过一个存储空间,很多人都可以上传作品。这使得管理、甄别和移除这些侵权作品都变得更加复杂,它也成为国际上共同关注和正在研究解决的问题。


国家版权局有关负责人表示,网络每天都会上传海量信息,其中大量来自传统媒体。“目前最大难点是如何建立合法的授权渠道。”


附录

相关链接:

1 http://tech。ifeng。com/media/detail_2011_04/25/5964809_0。shtml

2 http://news。bjnews。com。cn/2011/0822/128958。shtml

3 http://news。bjnews。com。cn/2011/0425/116452。shtml

4 http://news。bjnews。com。cn/2011/0426/116566。shtml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六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

第二条 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十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其作品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提供作者事先声明不许提供的作品;

(二)指明作品的名称和作者的姓名(名称);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支付报酬;

(四)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著作权人的作品,并防止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著作权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

(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服务对象;服务对象网络地址不明、无法转送的,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同时在信息网络上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四十九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五十条 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侵权复制品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

第五十三条 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