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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取年鉴上的照片用于商业宣传

2019-04-24 05:46 浏览次数:489作者:系统管理员

案例简介

1998年5月,时任新闻宣传工作者的被告陈某、王某为了扩大该市水仙茶的知名度,在征得原告父亲同意的情况下对原告刘某在采茶时的情景进行拍照,后选择其中一幅照片发表于当地报纸上,该照片发表后,被收录于该市1994—1998年的年鉴中。

2002年11月,被告茶叶公司为推广该企业的茶叶,从1994-1998年的该市年鉴中取得原告刘某采茶时的图像委托厂家印制成茶叶宣传单,2003年3月起在该市城区和所在乡发送,2003年6月被告茶叶公司发现该宣传单上个别字排版有误,遂停止发送。
  由此,原告刘某向法院起诉:1、要求三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2、要求三被告在当地报纸上刊登赔礼道歉书,公开承认其侵权行为并赔礼道歉;3、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车旅费30元,医疗费用130.4元,合计160.4元;4、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费2万元;5、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茶叶公司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印制带有原告采茶时的照片的宣传单,用于商业广告,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一定的损害,现原告要求被告茶叶公司停止侵害其肖像并在当地上给予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茶叶公司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和去医院就诊所花的费用,理由亦成立,应予以支持。

  但原告未向法院提供翔实有力的证据证明被告茶叶公司所印制的茶叶宣传单对原告形象造成不良影响,故原告的过高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某、王某共同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茶叶公司印制茶业宣传单上原告采茶时的照片系由被告陈某、王某所提供,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法院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到被告茶叶公司协商该案所花的车费,因该费用不属本案必需支出,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市盛菁茶叶贸易有限公司停止印有原告刘某肖像的“盛菁名茶”宣传单的发送。同时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当地报纸上向原告刘某赔礼道歉,道歉文章的内容需经法院审核。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的医疗费130.40元,车旅费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150.4元。


案例讨论

1. 肖像权侵害如何认定?

认定肖像权被侵害,有一定的原则。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一定要符合这样三个要件,才可认定构成侵害肖像权的民事责任:一是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如被摄者肖像权受到侵害后,受害人的名誉、地位、身份受到打击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主要体现为肖像权人就其肖像获取财产利益的可能性减少,这里包括直接和间接的损失、包括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害。2、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这里包含故意和过失)。即摄影活动中确有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非法侵害他人肖像权的,即可认定有过错。3、损害事实和侵权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这种有因果关系必须是摄影者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内在、本质、必然的联系。

 

2. 新闻报道中如何使用肖像权才是合理的?

新闻报道使用肖像,是指直接在新闻报道中出现的个人肖像。正当的新闻报道总是报道社会公共活动的信息,这些报道都是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公众又有知悉有关信息的权利,所以其中出现的肖像属于公益使用。另一方面,在新闻报道中出现的个人,或是直接参与了这些公共活动,成为公共活动的一员而淡化了个体的存在,或是从事了某些非道德或非法的行为,受到新闻媒介的曝光,这意味着他们的个人权利要发生相应的退缩,这样他们就不能向新闻媒介主张肖像权。当然,这里所说的属于正当的新闻报道,不包括那些热衷于揭人隐私,甚至是采取非法手段偷拍他人私生活的情况,这些都属于非法的新闻报道,不仅侵犯肖像权同时还侵犯了当事人的隐私权。

不过,新闻报道对肖像的公益使用,必须是在新闻报道中直接使用,在这种场合,肖像人就是新闻报道的对象,在新闻报道中或是主角或是群体的一员,所以新闻媒介上出现他的肖像是理所当然的。那些不是同新闻报道直接相关的使用,比如装饰性的使用,就不能说有充分的公益理由,因为肖像同文章内容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配发照片仅仅是为了美化版面的需要,没有非使用这幅肖像不可的必要性。这种使用,就好像商品的包装,只是起到吸引读者的作用,所以不能认为属于公益使用。

3. 公民死亡以后肖像权的保护问题。

公民死亡后权利消灭,故死人没有肖像权。但是其肖像、姓名等仍在一定期限内受法律保护,其肖像受不法侵害时,由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救济。具体的相关法条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其真正的目的,应是保护生者的人格尊严和精神利益。

【思考题】

1   法律中对于公民肖像权的使用有那些具体规定?

2   在新闻报道中如何使用他人肖像才是合理的?

3   谈谈你对新闻肖像权公益性使用的理解。

案例分析

肖像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利益而排斥他人侵犯的一种人身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许可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规定的意见(修改稿)》第158条规定:以盈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肖像是自然人真实形象(主要是面容)的再现,也就是用照片、画像、录像、电影、雕塑等等手段把自然人的形象特征表现出来。肖像有许多有趣的特性,其中最重要的是两点:一是专属性,它同肖像人有不可分割的联系,甚至就是肖像人的代表和象征。二是有用性,既可实用,亦可审美,肖像是自然人的一种天赋资源,在一定条件下就可以成为一种财产。肖像权是标识性人格权,基本作用在于以外貌形象标识人格,借以辩识每一个特定的自然人。所以肖像权所保护的,既是肖像人的精神利益,即人格尊严,同时肖像权也具备一种财产利益,这种财产利益是通过肖像权人的人格利益所派生和产生的,它允许肖像权人在一定的范围内有限度地转让肖像权,允许他人制作和使用自己的肖像,并从中获得应有的使用价值。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这是我国现行法制保护公民肖像权的基本规范。一般认为,按照这条规定,构成侵犯肖像权行为要有两项条件:一是未经肖像人同意,二是把肖像用于营利目的。

公民肖像权的行使,在某些场合下受到限制,按照学界的说法,行为人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可以不经肖像权人的同意在一定范围之内使用肖像权人的肖像。这便是肖像权的合理使用。肖像权的合理使用一般包括如下几种情况:一,在新闻报道中使用相关人物的肖像;二,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或国家利益举办特定活动使用自然人的肖像;三,为记载和宣传特定活动使用参与者的肖像;四,基于科研和教学目的在一定程度上和一定范围内使用他人肖像;五,为肖像权人自身利益而使用其肖像。所以大众传媒在进行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以及其它和传媒职业密切相关的活动的过程中,使用他人肖像的,可以构成对肖像权的合理使用。

被告陈某、王某在1998年5月为了宣传南洋水仙茶,在征得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情况下,对原告在采茶时进行拍照属于新闻报道的范畴,非以营利为目的,而且没有非法毁损、恶意玷污原告刘某的肖像,故他们的行为是合法的。

而被告茶叶公司在未经得原告的同意下,私自印制带有原告采茶时的照片的宣传单用于商业广告,是法律不允许的,该茶叶公司对原告构成了实质的侵害,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使用说明

本案例适用于大众传播与肖像权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