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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稿件被网站转载引起诉讼

2019-04-24 01:19 浏览次数:489作者:系统管理员

案例简介

胡跃华于2000年底应羊城晚报社约请,采写了《女记者贩毒体验七昼夜》一文(以下简称《女文》),并通过E-MAIL发往该报社。2001年1月羊城晚报社《新闻周刊》对《女文》编辑整理予以刊登,署名胡跃华。《新闻周刊》登载《女文》时在版面右下角声明“未经本刊允许,拒绝转载,违者必究”。嗣后,上海美亚在线宽频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称上海美亚网络公司)在其网页上全文转载《女文》,注明出处为羊城晚报社《新闻周刊》,署名胡跃华。上海美亚网络公司同时在网页上设置对《女文》的搜索链接,且没有向胡跃华支付报酬。几乎与其同时,全国范围内包括网之易、搜狐等18家网络媒体和深圳商报社、哈尔滨日报社、南京日报社等七家媒体从《新闻周刊》转载或者互相转载《女文》,且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胡跃华支付报酬。胡跃华认为上海美亚网络公司等26家传媒单位侵犯其著作权,遂分别诉至法院,形成了26个系列案件。 
  上述系列案件除5个案件判决结案,3个案件驳回起诉外,其他案件均以当事人案外和解撤诉结案。在此我们就其中相关的两个案例进行分析:

 一、胡跃华诉北京搜狐在线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1] 

原告胡跃华,女,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新安晚报社记者,住安徽省合肥市中市区可苑新村。
    被告北京搜狐在线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7号光华长安大厦2座15层。

法定代表人张朝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彩蓉,女,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 ,北京搜狐在线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海淀区大柳树路2号北五楼262号。


      原告胡跃华诉被告北京搜狐在线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跃华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彩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底,本人应《羊城晚报》的约请创作了《女记者贩毒体验七昼夜》一文(以下简称:《女文》)并交付该报。但该报不顾本人的事先要求,擅自改动该文,添加了具体地名及文字说明后,于2001年1月11日将该文登载于其下属的《新闻周刊》上。该报此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而且给当地警方的工作带来不便,对原告的人身安全也构成潜在威胁(对该报的侵权将另案解决)。此后,被告未经本人许可,在其经营的搜狐网上转载了被《羊城晚报》改动过的《女文》并设置了搜索链接。被告在转载《女文》时,不仅未经许可,而且未署名也未支付报酬,客观上也扩散了《羊城晚报》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不利后果,使当地警方的侦破工作受到影响,更使本人与警方的友好合作关系遭到破坏,本人的人身安全也受到严重威胁,给本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并向本人赔礼道歉;2、赔偿本人包括本案合理诉讼支出在内的经济损失25 000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本公司经营的搜狐网是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不具有新闻采编权,只能依法转载其它媒体的新闻报道。本公司根据与新华网之间的协议,自该网转载了《女文》,在转载时未做任何改动。由于新华网登载该文时未注明作者,因此本公司也无法为作者署名。《女文》系时事性文章,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公司的前述转载行为属合理使用范畴,不需付酬。在原告要求本公司删除《女文》时,本公司即从搜狐网上删除了该文。综上,原告指控本公司侵犯其著作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2000年底,原告应《羊城晚报》的约请,创作了《女文》并交付该报发表。原告在与该报就发表《女文》所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未经其许可,该报不得许可其它媒体(包括网络)转载、复制、上载该文。2001年1月11日,《羊城晚报》在其下属的《新闻周刊》上发表了《女文》,并进行了改动,署名作者为原告,同时作出了“未经本刊允许,本刊文章拒绝转载,违者必究”的声明。
       2001年1月15日,新华网登载了《女文》,登载时未署名,仅注明转载自2001年1月15日的《江南时报》。此后,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未署名且未付酬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搜狐网上转载了《女文》。在诉讼中,被告称其登载的《女文》系依照与新华网的协议,自该网转载而来,内容与新华网登载该文的内容一致。被告在登载《女文》的同时,通过搜狐网的搜索引擎设置了同其它网站的链接,使上搜狐网的网络访问者能够通过此链接阅读其它网站登载的该文。被告现已删除了搜狐网上登载的《女文》。
       本院认为:原告是《女文》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该文系原告根据自己的亲身体验创作的采访纪实,不属单纯时事新闻或单纯事实消息。因此,被告关于其系合理使用《女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羊城晚报》在首次发表《女文》时,不仅明确署名原告为作者,而且受原告委托作出了未经许可不得转载的声明。在此情况下,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搜狐网上转载《女文》且未支付报酬的行为,显然已构成对原告就该文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的侵犯。《女文》的标题及作品性质已清楚表明该文不仅不是新华网的法人作品,而且说明该文应有明确的作者,故被告关于新华网登载该文时未署名,其自该网转载该文时也未署名不构成侵犯原告署名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并认定被告此行为构成对原告署名权的侵犯。因此,被告应就其上述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由于对《女文》的改动并非被告所为,故原告关于被告侵犯其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因其文章被《羊城晚报》改动后被搜狐网登载,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和恶劣影响的主张,因缺乏充分证据支持且不属于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故本案中不予处理。

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在本案中并无委托代理人,故其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公证费、交通费等的请求,本院将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造成的后果、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原告支出该部分费用的必要程度、合理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一审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项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搜狐在线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作品《女记者贩毒体验七昼夜》;
      二、被告北京搜狐在线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搜狐网主页登载向原告胡跃华赔礼道歉的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且必须持续保留二十四小时),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北京搜狐在线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三、被告北京搜狐在线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跃华经济损失一千五百元;
       四、被告北京搜狐在线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跃华合理费用支出二千元;
       五、驳回原告胡跃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原告胡跃华负担61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搜狐在线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羊城晚报社与胡跃华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二审)[2]

上诉人(原审被告)羊城晚报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东风东路733号编辑大楼16层。
法定代表人许光辉,社长。
委托代理人刘继东、胡军,羊城晚报社法律事务部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跃华,女,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可苑新村。
委托代理人杜国弢、范国平,安徽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羊城晚报社与被上诉人胡跃华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合民三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红生、陶恒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羊城晚报社的委托代理人刘继东、胡军,被上诉人胡跃华的委托代理人杜国弢、范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00年11月前,胡跃华采写了《我当毒贩七昼夜》一文,于同年11月15日至29日分十次在《新安晚报》第1版上连载,署名本报记者。新安晚报社在刊登该文时对地名和有关人员的姓名皆用英文字母指代。(二)2001年1月初,胡跃华将《我当毒贩七昼夜》一文通过E—­MALL发往羊城晚报社,该文约一万余字,即为《女记者毒贩体验七昼夜》(以下简称《女文》)。(三)2001年1月6日,胡跃华与羊城晚报社·新闻周刊社就刊载作品《女文》)的有关事宜达成协议,约定,胡跃华授权羊城晚报社·新闻周刊社独家刊登《女文》作品,并保留该作品的完整著作权;羊城晚报社·新闻周刊社未经胡跃华同意不得许可其他媒体(含网络)擅自转载、复制、上载等,并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支付稿酬。对“未经许可不得转载”的版权声明由羊城晚报社·新闻周刊社负责在其刊物上统一公示说明,胡跃华不再为此单独发表版权声明等。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同年1月11日,羊城晚报社下属的新闻周刊社在《新闻周刊》第211期上对《女文》进行编辑整理后,以《摇身变作女毒枭》和《与毒贩子周旋终日》为题分上下两部分登载,全文6400余字,署名胡跃华。(四)《新闻周刊》在登载的《摇身变作女毒枭》上配一副漫画图案,在《与毒贩子周旋终日》上,以安徽省临泉县公安局交警队楚耀武投递的照片附图说明为:“贩毒嫌疑人韩小月完成一笔交易后,返回宾馆与情人接头时,被安徽省临泉县缉毒警察当场抓获””。《新闻周刊》在登载文章版面的右下方声明“未经本刊允许,本刊文章拒绝转载,违者必究”。《新闻周刊》在刊登《女文》时,除配图说明外,四次在文章中出现安徽省、安徽省公安厅、省城合肥、合肥淮南。(五)胡跃华发现中《女文》中出现阜阳、安徽、合肥等具体地名,即向新闻周刊社提出交涉。2001年2月28日,羊城晚报社·新闻周刊社以情况说明的形式书面致函胡跃华,言明:“在编辑此稿时,我报除按宣传部门通知精神,对详细细节进行了淡化处理外,并考虑到突出新闻的真实性,在事件发生地点上,将原文中的 F市改成阜阳市,增加了安徽省、合肥等具体地名。此外,在阜阳市临泉县公安局发来图片和图片说明后,我报未按照胡跃华事先提出的只能做配图,不能用文字说明的要求,原文刊载,客观上指明了事件发生的具体地域”。(六)胡跃华发现金羊网、大洋网、搜狐网、新浪网、《今晚报》、《深圳商报》等多家网站和报纸从羊城晚报社《新闻周刊》上转载《女文》。该文的刊出给安徽省公安厅缉毒工作带来不良影响,安徽省公安厅缉毒处决定拒绝胡跃华采写缉毒新闻。为此,胡跃华在工作和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压力。
    原审法院认为,胡跃华系首次发表于《新安晚报》上的《我当毒贩七昼夜》一文的作者,对该文享有完整的著作权。2001年元月,胡跃华通过E—­MALL发往羊城晚报社的《我当毒贩七昼夜》文稿,是作者胡跃华对其作品的使用行为。羊城晚报社应严格按照其与胡跃华的约定刊发该文;但羊城晚报社在其所属的《新闻周刊》上,以《摇身变作女毒枭》和《与毒贩子周旋终日》两文进行刊发时,配图使用了真实的文字说明以及用真实的地名代替原文中字母表示的地名,其行为客观上损坏了作品的完整性,侵犯了作者对其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同时,羊城晚报社亦未以作者的名义刊登“未经许可不得转载的版权声明”,而是以新闻周刊社的名义进行版权声明,其行为违反了与作者胡跃华的约定。上述行为使胡跃华参与破案的细节得以暴露,并得到较大范围的传播,从而给作者胡跃华的工作和精神带来压力,其结果与羊城晚报社的违约行为有因果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任何编辑行为不得违背其与作者的约定。羊城晚报社在编辑刊发《女文》时,违反了其与作者的约定,部分改变了文章中地名的表达方式,侵犯了作者胡跃华的权利。文章的附图及其说明应是文章的有机组成部分,对文章如何配图以及如何说明是作者的权利,况且,作者胡跃华在刊发《女文》前,曾向羊城晚报社提出“不能用文字说明”的要求。因此,羊城晚报社称其对原文中的地名改动是属正常的编辑行为,对附图及其说明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羊城晚报社因违约而给胡跃华造成的侵权结果属于侵权和违约的竟合。胡跃华选择侵权之诉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胡跃华主张羊城晚报社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正当,应予支持。鉴于胡跃华未能提供有关损失的证据,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其损失部分可酌定赔偿15000元。因本案中羊城晚报社侵犯了胡跃华的两项人身权利,且给胡跃华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故对胡跃华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依法可酌定赔偿2000元。至于胡跃华要求羊城晚报社在金羊网页上删除《女文》一文及其搜索连接,因羊城晚报社和金羊网系两个独立的主体,故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羊城晚报社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胡跃华对《女文》享有的著作权;(二)羊城晚报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新闻周刊》上刊登向胡跃华赔礼道歉的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三)羊城晚报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跃华损失1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四)驳回胡跃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羊城晚报社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上诉人刊登的《女文》作品,系被上诉人首发于《新安晚报》上的《我当毒贩七昼夜》一文,缺乏事实依据。理由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稿件是通过E—­MALL方式投寄的,并非是《新安晚报》上发表的《我当毒贩七昼夜》一文的报纸原件或复印件;尤其是《我当毒贩七昼夜》一文与《女文》对比,两文中有大量篇幅的内容不同,很显然,《我当毒贩七昼夜》一文不可能是《女文》的原稿,即使《女文》是以《我当毒贩七昼夜》一文为模本,也表明被上诉人投稿之前已对该文作过大量的改动和注明。(二)原判认定新安晚报社刊登《我当毒贩七昼夜》一文时,对地名和有关人员的姓名皆用英文字母指代,明显违背事实。理由是:《我当毒贩七昼夜》在《新安晚报》上是以记实文学形式发表的,并附有“编者按”和“作者附记”,且署名“本报记者”,已客观指明了是“新安晚报社记者”参与安徽省公安厅组织的行动;尤其是《我当毒贩七昼夜》一文中,还多次出现“合肥、省厅、省公安厅、省刑警总队、大钟楼电信局”等具体地名,以及“省公安厅缉毒处副处长刘海石、本报总编辑江海波”等真实人名。(三)2001年2月28日,上诉人基于保护作者并按作者要求出具的《情况说明》函,其内容与当时的真实情况并不一致,从该函本身也足以说明,即《女文》正文中根本没有“阜阳市”出现。此外,安徽省临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楚耀武邮寄照片和配图说明时,明确写有“阜阳市”、“临泉县警方”等具体地名,该配图说明上并没有任何禁止刊登的声明。因此,原判对《女文》的配图以及“文字说明”产生过程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四)“统一公示说明”是我社版权声明的既定规则,被上诉人的投稿也就说明接受了该既定规则,同时也符合双方协议约定。被上诉人要求发表“未经允许,不得转载”的声明,目的在于保护其著作权中的发表权和获得报酬权;上诉人至今为止从没有授权或许可报社外任何其他媒体转载刊登《女文》,上诉人既未因此获取任何利益,也没有阻碍被上诉人向擅自转载人主张赔偿权利;其他媒体转载的侵权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五)上诉人对文章所作的文字性处理,即适当删节、修改、确认,是正当合法的编辑行为,其刊登的《女文》作品,既未改变该文中地名的表达方式,也没有违反协议约定。因此,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对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害。同时,也没有侵犯作者的其他任何权利。原判认定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权利,却又未明确侵犯的是何种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令上诉人赔偿损失15000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胡跃华答辩称,(一)其按约将《我当毒贩七昼夜》一文的原文以电子邮件发送给上诉人羊城晚报社,并以《女文》的名称发表。由于羊城晚报社在一审诉讼中并没有提供《我当毒贩七昼夜》与《女文》原稿不一致的证据,因此,原审认定《我当毒贩七昼夜》一文为《女文》的原稿并无不妥。(二)2001年2月28日,上诉人羊城晚报社出具的《情况说明》函,其内容足以证实上诉人羊城晚报社对《我当毒贩七昼夜》一文进行了修改,同时也没有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配发图片和文字说明,其行为客观上损坏了作品的完整性,侵犯了被上诉人的保护作品的完整权和修改权。原判认定上诉人侵权的事实清楚。(三)双方协议明确约定,上诉人只能配发图片不加文字说明,需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刊登版权声明,而上诉人没有履行协议约定,造成被上诉人无法以自己的名义发表版权声明;《女文》经上诉人《新闻周刊》刊登及网站、媒体的转载,使被上诉人参与破案的细节得以暴露并广泛的传播,导致被上诉人原先从事的报道工作无法继续进行,并不得不更换工作岗位。上诉人的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侵犯了其人格权。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损失及精神抚慰金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三)、(四)、(五)、(六)项事实属实。又查明,胡跃华未能提交其通过E—­MALL方式投寄给羊城晚报社《女文》作品的原稿,羊城晚报社称未保存该电子稿件。2001年12月4日和2002年6月12日,新安晚报社分别出具证明:内容为“本报记者胡跃华采写的《我当毒贩七昼夜》一稿,经外报及各网站刊发后,其本人受到很大的精神压力,影响了正常的新闻采访”,“胡跃华赴临泉卧底,是其个人应临泉县公安局邀请,配合缉毒队行为,属个人行为”。羊城晚报社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情况说明》函是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出具的。安徽省临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楚耀武向羊城晚报社邮寄照片和配图说明,没有证据证明系经胡跃华同意。诉讼过程中,胡跃华没有提供羊城晚报社因刊登《女文》行为给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证据。

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羊城晚报社·新闻周刊社刊登《女文》时,对有关文字、地点、人名的删节、修改以及配图和说明,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胡跃华对其作品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修改权及人格权。(二)上诉人羊城晚报社·新闻周刊社以自己名义统一公示版权声明,是否违反双方协议约定。(三)确定侵权损害赔偿额及精神抚慰金的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没有异议。

【案例最终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下称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修改权是作者修改或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保护作品的完整权是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由于侵犯作品的修改权为作品的外在表现形式。因此,判断作品的修改权是否受到侵害时,应当从两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核对修改前后的作品,二是审查被控侵权人是否享有修改权以及修改权限的范围。本案中,胡跃华未能提交其通过E—­MALL方式投寄给羊城晚报社《女文》作品的原稿,羊城晚报社称未保存该电子稿件。2001年1月6日,胡跃华与羊城晚报社·新闻周刊社就刊载作品《女文》有关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中对作品的修改权及其修改的范围亦没有明确约定。因此,双方当事人对《女文》被修改参照的标准产生争议。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刊登的《女文》作品,系被上诉人首发于《新安晚报》上的《我当毒贩七昼夜》一文不妥。又因侵犯保护作品的完整权是对作品内在表达的破坏。因此,判明是否侵犯保护作品的完整权,则应当从作品的创作背景、作品的内容等方面进行审查,即应当查明被控侵权作品在整体和细节上究竟是否为作者的陈述,其作品是否受到歪曲或篡改。但作者的声誉是否受损并不是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成立的条件,作者的声誉是否受损仅是判断侵权情节轻重的因素。本案中,胡跃华与羊城晚报社·新闻周刊社就刊载作品《女文》有关事宜达成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作者保留该作品的完整权。2001年2月28日,羊城晚报社向胡跃华出具的《情况说明》函,其内容为“在编辑此稿时,我报除按宣传部门通知精神,对详细细节进行了淡化处理外,并考虑到突出新闻的真实性,在事件发生地点上,将原文中的 F市改成阜阳市,增加了安徽省、合肥等具体地名。此外,在阜阳市临泉县公安局发来图片和图片说明后,我报未按照胡跃华事先提出的只能做配图,不能用文字说明的要求,原文刊载,客观上指明了事件发生的具体地域”。对此节事实,羊城晚报社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情况说明》函是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出具的。同时,安徽省临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楚耀武向羊城晚报社邮寄照片和配图说明,没有证据证明系经胡跃华同意。无论是原《著作权法》还是现行《著作权法》均明确规定,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但对作品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羊城晚报社的上述行为,显然不属于正当合法的编辑行为。羊城晚报社·新闻周刊社刊登《女文》时,虽然没有对胡跃华人格或感情进行曲解和丑化,客观上表现为对作品内容的改动,但对该作品创作背景、内容及在整体和细节上违背了胡跃华真实思想表达,从而在整体上破坏了其作品的表现形式,是对《女文》作品完整性的破坏。由于保护作品的完整权是修改权的延伸,在内容上比修改权更进一步,因此,羊城晚报社侵犯胡跃华《女文》作品完整权的行为,必然也侵犯了胡跃华《女文》作品的修改权。我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从维护人的尊严和价值出发,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作出了明确的界定,根据查明的事实,羊城晚报社侵犯胡跃华《女文》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的行为,客观上对胡跃华的声誉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只能作为侵权情节轻重的因素,并不构成对其人格权的侵害。因此,原审判决羊城晚报社侵犯了胡跃华的两项人身权利,且给胡跃华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予以酌定赔偿2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羊城晚报社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

    胡跃华与羊城晚报社·新闻周刊社就刊载作品《女文》有关事宜达成的协议第二、三条约定,未经胡跃华同意羊城晚报社·新闻周刊社不得许可其他媒体(含网络)擅自转载、复制、上载等,未经许可,不得转载的版权声明由羊城晚报社·新闻周刊社在其刊物上统一公示说明,胡跃华不再单独发表未经许可,不得转载的版权声明。可见,双方协议中并未明确必须以作者胡跃华的名义公示版权声明。羊城晚报社·新闻周刊社在登载《女文》版面的右下方声明“未经本刊允许,本刊文章拒绝转载,违者必究”。该“统一公示说明”即符合羊城晚报社·新闻周刊社版权声明的既定规则,也不违反双方协议约定。因此,胡跃华称《女文》需以其名义刊登版权声明,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羊城晚报社未以作者的名义刊登“未经许可不得转载的版权声明”,而是以新闻周刊社的名义进行版权声明,其行为违反了与作者胡跃华的约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诉讼中,胡跃华称有关媒体、网站转载《女文》,是基于羊城晚报社·新闻周刊社与有关媒体、网站协议授权,该行为侵害了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并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要求羊城晚报社在金羊网网页上删除《女文》及其搜索连接。鉴于双方协议中并未明确必须以作者胡跃华的名义统一公示版权声明,胡跃华也未能提供羊城晚报社·新闻周刊社许可或授权有关媒体、网站转载《女文》的证据。因此,有关媒体、网站擅自转载《女文》的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审法院基于胡跃华未能提供其主张损失赔偿额的确凿证据,考虑本案羊城晚报社的侵权情节、主观故意程度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会议纪要精神和现行《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合民三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及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合民三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羊城晚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跃华损失15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310元,由羊城晚报社负担3000元,胡跃华负担3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讨论

一、网站转载的文章是否拥有著作权

作品都享有著作权,而著作权的所有人为该作品的作者。那么,何谓“作品”?网站转载的文章属于“作品”吗?

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四)美术、摄影作品;(五)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六)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七)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解释》)第2条的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

所以,网站上转载的文章作为纸媒体文字作品的数字化形式,是有著作权的,著作权人仍为该文字作品的作者。

 

二、网站是否可以转载已在报纸、杂志等传统媒体或者其他网站上发表的文章

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包括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等,《最高院解释》也规定“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根据《最高院解释》的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

换句话说,在网站上转载别人作品,在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时才是合法的:

       1、著作权人或受著作权人委托的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做不得转载、摘编文章的声明;

2、支付报酬、注明出处。

否则,就是是侵权行为。

       另外, 根据《著作权法》第22条的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不需要支付作者稿酬,但需要标明作者、出处等信息。

 

三、网站转载文章的稿费标准及发放问题

关于稿费标准问题,可参照国家版权局1999年4月发布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报刊刊载作品,未与著作权人约定付酬标准的,应按每千字不低于50元的付酬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至于稿费发放的问题,一般应由网站与著作权人联系以汇寄稿费;无法联系上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人地址不明的,可参照《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的规定,在一个月内将报酬寄送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代为收转。到期不按规定寄送的,每迟付一月,加付应付报酬5%的滞付费。

 

四、网站是否可以禁止其他网站转载自己网站上发表的作品

很多网站在首页上标注版权声明:“版权所有,未经许可,严禁转载”,网站是否可以禁止其他网站转载自己网站上发表的作品?

       根据《最高院解释》的规定,网站间相互有转载、摘编的权利,对于网站内各篇文章的转载权,仍归原作者,只要转载、摘编的网站注明文章出处、支付作者稿费,就合法获得转载权。

       禁止网站转载自己作品的权利在著作权人,因此,“版权所有,未经许可,严禁转载”的告示一般来说是无效的,除非网站得到了作者的授权委托。

  

【思考题】

1,  解释并理解著作权主体与客体概念。

2,  网站的编辑应该如何按照著作权法的要求来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

3,  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定许可使用包括哪些?


案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12月8日公布了再次修订后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2条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案第3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发第3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不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第3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害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

    至此,网络转载被排除在合理使用之外,任何人转载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必须经著作权人同意,并注明出处、支付报酬,否则将视为侵权。此外,目前有一种网站只提供网络储存空间,由网友上传图文资讯,这种网站运营商被称为网络服务提供商(ISP)。在这种模式下,如果网友未经著作权人允许将作品上传到网上,那么该网友无疑要承担侵权责任。但对于提供网络存储空间的网站,法律则赋予了一次免责的机会,即如果该网站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慎的义务,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网友提供的作品侵权,并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删除了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则该网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随着法律的健全和完善,网站随意转载作品的行为正面临着越来越大的风险,网络要转载报刊和网络的文章都需要先获得作者同意。应该认识到,对知识产权的尊重乃是历史的必然,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在逐步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我国的网站应该正视这一现实,以前,由于长期享用“免费午餐”,许多网站不懂得珍惜资源,不去对资源进行筛选,导致大量的重复、雷同的信息不断出现,这种重复的信息不仅对资源的扩充没有任何意义,还无端地浪费了网民许多时间,倘若网站依法付费,他们自身必然会对资源进行筛选、整理,是网站内容传播内容质量和层次大为提升。

       编辑、记者也应不断加强法律意识,《著作权法》明确规定,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但对作品内容的修改,应当经过作者的许可。保护作品的完整也是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人权利保护的内容之一,是修改权的延伸,在内容上比修改权更进一步。另外,对著作权相关事项的约定也必须有书面的文本,且双方都不能违反协议约定,否则将构成侵权。

 


使用说明

本案例适用于大众传播与著作权保护。